对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0 19:58:00


一、案情简介

陈某某,中共党员,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经查,陈某某任职期间,2005年至2009年,村民龚某、李某、谭某、纪某等四人为计划外生育二胎,请求陈某某在计划生育方面予以照顾,多次送给陈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3万元,被陈某某个人使用。陈某某于2007年春节、2008年中秋节,两次收受村民庄某某为感谢陈让其承包经营村内沙塘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5年11月村民许某因超生,陈某某到其家中向许某索要社会抚养费现金8000元,未予上交,占为己有。2009年11月案发。

二、分歧意见

对于陈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收受村民龚某、李某等四人所送款物1.3万元及收受庄某某所送价值7000元购物卡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收取许某上交8000元社会抚养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收受村民龚某某、李某、谭某、纪某、庄某某等五人款物合计2万元,应以受贿定性处理;收取和占有许某上交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构成贪污违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收取村民龚某、李某等四人1.3万元的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在从事村集体事务过程中收受庄某某购物卡价值7000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收取许某社会抚养费8000元未予上交,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三、点评解析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认为陈某某受贿1.3万元、贪污8000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7000元予以定性处理。理由如下:

(一)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陈某某的主体身份符合贪污、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

陈某某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83条、第94条、第85条规定处理。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陈某某的身份只要是从事该条所列八项公务之一,就可以构成贪污、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否则不能构成贪污、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

陈某某收受村民龚某、李某等四人所送财物价值1.3万元,以及将收取许某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占为己有,这两方面违纪行为都是陈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权实施的。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所规定的八项公务之一,所以陈某某的主体身份符合贪污、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陈某某收受村民龚某、李某等四人所送财物价值1.3万元构成受贿违纪行为

龚某、李某、谭某、纪某等四人向陈某某送人民币现金及购物卡价值1.3万元,是因为他们认为陈某某作为村支 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完全可以帮助他们顺利生育第二胎,他们送钱卡,是有所谋、有所求的。对于陈某某个人来说,其利用协助 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在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给他们提供照顾,放任他们生育二胎,其在主观方面也具有很明确的故意。因此,陈某 某收受村民龚某、李某等四人所送财物价值1.3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行为,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三)陈某某收取许某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行为

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在收取许某所交社会抚养费8000元后,应该上交到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但其未予上交,并占为己有。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第一,许某向陈某某交社会抚养费的时间为2005年11月,至2009年11月案发,时间长达四年之久,陈某某一直占为己有,未予上交,也不存在不能上交的客观原因,其占有社会抚养费8000元的故意明显;第二,陈某某占有的8000元是公款,自许某将8000元交到陈某某手中的一刻起,这8000元 就是许某上交的社会抚养费,已经由许某个人款物转化为公款。因为社会抚养费为国家所有,社会抚养费是违法生育的当事人按照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的规定向征收单位缴纳的。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包括滞纳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严禁 贪污私分和任何形式的非法占有行为。陈某某占为己有的8000元是公款,并不是许某的私款,符合贪污所侵犯的对象。因此,陈某某收取许某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而不是职务侵占。

(四)陈某某收取庄某某7000元购物卡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

对陈某某收受龚某、李某等四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价值1.3万元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把握陈某某在不同违纪过程中的主体身份和客观方面,予以区别,分别定性。

对于陈某某收受庄某某7000元购物卡,在这一行为发生的过程中,陈某某并不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所规定的协助政府所从事的八项公务之列的公务活动,而是从事该村的集体事务。陈某某收受庄某某7000元购物卡的行为不符合受贿违纪行为的要件。第一,陈某某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陈某某是在利用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从事村沙塘承包这一村集体事务中,收受庄某某购物卡,为庄某某谋取利益;第三,陈某某收下庄某某为感谢陈某某所送的7000元购物卡,并被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陈某某收受庄某某7000元购物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违纪行为,而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83条、第94条、第85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1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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