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某市某县原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
齐某,王某某所在县的某建筑公司老板。齐某有意承建该县卫生系统相关工程。2009年初,王某某找到齐某,要求以其兄王某的名义,投资20万元到该 建筑公司作为其投入的股金,齐某在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答应了王某某的要求。2009年5月,王某某将20万元交给了齐某,齐某向王某某承诺每年按 100%的比例给王某某分红,五年期限。2009年7月,王某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以提前支付分红的名义向齐某拿了20万元。2010年至2012年期 间,齐某的建筑公司在该县先后承建了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县妇幼保健院改造项目等工程。应齐某请求,王某某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其关照。 2010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8月,王某某打电话给齐某问分红之事,齐某分别交给王某某20万元、20万元、20万元、 40万元,共计10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围绕王某某以分红名义收取齐某钱款的行为属于何种违纪、如果构成违纪、违纪金额应该如何确定等焦点问题,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认定为100万元。理由是:王某某主观上有以“入股分红”为名收取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有为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收受了齐某以“分红”名义所送100万元,主客观方面都具备了受贿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认定的受贿数额应少于100万元。理由是: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谋取了利益,收受齐某以“分 红”名义所送的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但是王某某毕竟实际投资20万元,这10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其出资应得的收益数额。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 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 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因此王某某 的受贿数额应从100万元中减去20万元的应得收益额,剩余80万元即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属于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理由是:表面上看,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所送 的10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案中齐某接受了王某某20万元的出资入股,并承诺每年的分红比例,是一种入股分红的民事法律关系, 王某某所收受的100万元不构成受贿,从纪律的角度,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
三、点析解评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
第一,王某某出资20万元实质是以投资为名、行收钱之实。2009年5月,王某某虽以“入股”名义交给齐某20万元,但仅二个月之后,王某某就以家 中急需用钱为由,以提前支付分红的名义向周某拿回了20万元。同时,齐某是在自己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接受王某某投入的20万元“股金”,且每年100% 的分红比例是针对王某某个人特别设定的,而非针对其公司所有股东。因此,王某某出资20万元只是形式上的入股投资,究其实质是以投资为名、行收钱之实,其 此后以分红名义收取齐某100万元是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取得的,是无本取利。
第二,本案中,应齐某请求,王某某给予齐某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王某某在齐某有求于自己的情况下,向齐某提出入股之事,其谋取贿赂 的用意十分明显。齐某在明知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为了满足王某某的要求,答应接受王某某以其兄王某的名义投入20万元股金,且承诺给王某某高额分红,双 方权钱交易的目的性非常明显。根据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 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王某某以分红名义收取齐某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
四、所涉条规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大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