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在该局主要从事土地价格的评估工作。2008年,王某电话告知某开发商,自己看上了其新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希望该开发商给点优惠。该开发商考虑到以前曾因为其他土地评估的事找过王某,双方关系还可以,就以低于开盘价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住房一套(开盘价为1400元/㎡,面积为100㎡),王某签订合同后缴纳了2万元作为定金。不久之后,该开发商因土地评估的事找到王某,并向其承诺再优惠200元/㎡,王某提出不想要房子了,希望该开发商帮忙将住房出售。因为房价上涨,该开发商便帮忙将该住房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扣除应付剩余房款后将12万元支付给王某。这样王某实际获得利益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围绕王某在实际购房中少支付购房款的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如果构成受贿,如何确定受贿金额以及应当如何收缴违纪款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是:王某在该开发商处购买房屋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虽然优惠了购房款,但是房屋价格有优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王某并没有主观上的“受贿”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其受贿的金额应为2万元,即第二次优惠的购房款,应当收缴12万元的违纪款。理由是:王某第一次获得优惠时,没有具体的谋利情节,其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受贿,但第二次王某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有谋利的情节,且变相收受该开发商2万元的优惠房款,应当认定为受贿。王某委托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获得的价款12万元应当作为违纪款收缴。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且受贿的金额应当是2次优惠房款的总和,即4万元,应当收缴王某的违纪款10万元。理由是:该开发商给予王某购房款的优惠是针对王某个人而言,不是所有人都能享受该购房优惠,名义上是市场行为,实际上是符合“钱权交易”,符合主客观的受贿要件。至于对王某违纪款的认定,应当指出在此次购房中,王某实际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所以在认定违纪款的时候应当将这2万元的合法支出予以扣除,所以应当收缴10万元。
三、点析解评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金额为4万元,应当收缴违纪款10万元。
这里,我们主要是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来判定,主要是涉及到“市场价格”的认定。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致使房屋的市场标价常常存在出入,有不同的开盘价、优惠价等等,如何认定“市场价格”认定至关重要。对于本案而言,存在1400元、1200元、1000元三种价格,选取哪个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来认定受贿金额,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定:一、
王某是否符合享受优惠价的客观条件?因为一般而言,优惠房价总是附条件的,比如付款方式等,若不符合商家设定的优惠条件,只能将一般的售价作为“市场价格”来认定;二、王某享受这种优惠价格是否具有普遍意义?房屋销售中的优惠对象应当具有不特定性,依据“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殊身份而享有的优惠房价一般而言不具有普遍意义,除非销售主体在公开的市场明示“国家工作人员”有优惠价,而本案中,优惠的价格仅仅是针对王某个人而言,所以优惠价不能作为“市场价格”来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开发商谋取了利益,变相收受他人以优惠房款的名义所送钱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市场价格”的认定应以开盘价格即1400元/㎡为准,实际支付的价格应当认定为1000元/㎡,所以王某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4万元。
对于违纪款物收缴数额的认定。应当说,在这种“低价购房”类的受贿行为中存在着受贿人的合法支出与违纪数额相结合的情形,且绝大多数都存在因为房地价格上涨而获取孳息的问题,我们应当对受贿人的实际支出予以扣除,将违纪款项和产生的孳息予以追缴。因此,案例中王某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应作为其合法支出给予扣除,应当收缴王某违纪款10万元。
四、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