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得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发表时间:2015-08-18 19:41:00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国有控股企业下属分公司经理,主持分公司工作。

2011年,赵某任分公司经理期间,分公司职工特别是负责公务接待人员在知道某餐馆系赵某的嫂子钱某所开的情况下,将分公司公务接待多安排在该餐馆,进行公务消费15万余元,占该分公司当年度公务接待费、会议费支出总额的45.2%。对此,赵某持默许态度,且参与分公司在此餐馆进行的部分公务接待。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赵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二、案件解析

赵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规定,赵某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下属分公司经理,适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钱某系赵某的嫂子,属赵某的特定关系人。本案中,赵某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下属分公司经理,默许分公司将公务接待安排在钱某所开的餐馆,且参与分公司在此进行的部分公务接待,存在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客观事实。

三、所涉条款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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